红盾查询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号

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邱秀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姆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所列的设备,被告支付设备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双方约定蓝姆公司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终验收合格后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蓝姆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年利率为7%,保理费为每年40万元,期限为拨款后90天。同日,原告根据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在扣除86,301.40元利息后向蓝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13,698.60元。2015年6月29日,保理融资到期,蓝姆公司无力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等,原告给予其90天的展期,并于2015年9月30日又给予30天的宽限期,但至2015年10月31日,蓝姆公司仍未付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公证向被告寄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已依法成为涉案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被告有义务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向原告付款。现涉案应收账款业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涉案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6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采购进程表,本案设备应于2014年11月预验收,2016年1月30日终验收。本案设备预验收已完成,被告已支付蓝姆公司1,200万元,系争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是终验收后的600万元。但自2014年9月起,蓝姆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现场管理及施工均停滞,影响了被告的生产任务,后蓝姆公司完全停工。本案基础合同不是单纯的设备采购,而是包括了安装、调试、培训一系列环节。根据蓝姆公司的报价,现场调试就需近100万元,预验收是清点设备,终验收是为保证生产线的完整性及良好的使用。由于本案生产线系用于上汽集团内部的配件供给,终验收对被告来说非常重要。2015年11月25日,被告接到原告寄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遂与蓝姆公司磋商。蓝姆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完成终验收,希望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双方故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的合同终止后,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是由被告及其聘请的第三方即案外人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另行采购部件完成的。设备已于2016年2月投入使用。原告不能将其他人代替蓝姆公司完成的工作视为蓝姆公司完成了终验收,只能就被告与蓝姆公司结算的金额来确认其债权金额。《会议纪要》确认的结算款为4,466,780元,在此金额基础上,《采购合同》价格是包含增值税的,因蓝姆公司无法开具增税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税费损失649,019.32元(4,466,780元÷1.17×17%)应当扣除,蓝姆公司还在《会议纪要》中承诺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故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38,400元也应当扣除。余款3,679,360.68元,如法院认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要求被告付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该行为主体不是蓝姆公司。而且该通知书是原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附件,无法认定蓝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邮寄行为不发生合同法中债权人通知的效力,该转让对被告无效。其次,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8.3条第1款的约定及原告向蓝姆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原告发出该通知书后,债权即由蓝姆公司回购,原告不再承担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责任及相关风险。即不再成为新债权人。至于蓝姆公司有无实际支付回购款项,被告不清楚,但被告认为只需发出回购通知书即达成该条适用前提。再次,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8.3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蓝姆公司是否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即证明自身符合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且该约定确定为附条件权利,本质上是对保理融资的担保,而非债权转让,该内部约定亦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二、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但该债权未届期。首先,《采购合同》对涉案债权的“支付条件”为“终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0天付款”,而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蓝姆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安排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条款不成就。且《采购合同》“注解和说明”第2条所称“不采用工作流格式合同付款条款”不能视为指向前述“支付条件”,二者系补充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其次,应收账款对应的是终验收合格后的债权。故涉案债权并非现有应收账款,而是未来应收账款,即债权人尚未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故权利人主张债权的时间和金额尚不确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就禁止开展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业务,正是因为此种债权具有或然性和金额不确定性。本案保理合同签订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寄出时,其指向的债权尚未确定。蓝姆公司应证明其已履行了价值600万元的工程量。但本案中,蓝姆公司中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完成终验收,故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确定和结算已完成工作、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双方在履行不能后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不仅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反,涉案债权正是基于《合同终止协议书》才得以确定。再次,被告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前的2015年10月25日,因蓝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和蓝姆公司指定的北人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从结算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签订了《备忘录》,且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且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对债权金额进行抗辩。首先,由于蓝姆公司未完全完成合同义务,本案应收账款金额应根据《会议纪要》结算的金额扣除未完工费用1,403,220元和未支付招标费13万元后,确定为4,466,780元。其次,税务条款规定合同价格包含了17%增值税。附注栏约定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蓝姆公司不能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将导致被告进项税额的损失,被告有权扣除该税费损失。再次,根据《会议纪要》,蓝姆公司承诺对被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有权将已支出的律师费138,400元从应收账款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也应从中扣除。对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补充诉称:一、应收账款已形成,转让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受让应收账款的节点是预验收合格后,终验收合格前,故根据《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终验收合格后的30%即600万元。该应收账款属于附条件的、未来的应收账款,其金额是确定的,只是原告受让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银行机构的商业保理商从供应商处受让现在的或将来的应收账款是合法的。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原告成为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蓝姆公司不再是债权人,也无权再擅自和被告就该笔应收账款的结算进行任何协商。其次,根据“隐蔽型保理”的定义及操作习惯,蓝姆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盖章后留存原告处并授权原告根据需要寄送给被告,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再次,虽然原告受让应收账款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涉案设备现已投入使用。因此,其虽未完成形式上的终验收手续,也可视为终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虽然原告曾要求蓝姆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但蓝姆公司未支付回购款,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8.3条的约定,原告仍然是涉案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二、被告和蓝姆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和《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本案起诉材料之后,蓝姆公司已不再是债权人,其无权就应收账款的结算私下与被告协商,其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则构成恶意串通。故上述文件无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即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而非等到被告和蓝姆公司“结算”时才生效。三、即使《会议纪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亦存在矛盾:(一)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蓝姆公司、北人公司已确认项目的后续施工无问题,能够按照项目要求执行并完成终验收。但2015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里又罗列了一大堆问题;(二)2015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及所附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如2015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里明确了费用明细,但2015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未列明细。清单的第28、29项费用为“无法承担现场调试责任”,合计1,118,200元,28项为9月1日起至11月30日已产生的费用,29项为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29日预计产生的费用,后者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另外,清单中扣除中标服务费、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扣除的税费也缺乏合同依据,因《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注解及说明表明,付款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四、蓝姆公司已免收了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被告如有实际损失,其已可以从质保金中受偿,不应再向原告主张。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直接起诉债务人。故原告认为本案无需追加蓝姆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1、《采购合同》三份、《会议纪要》(2014年10月22日),证明被告与蓝姆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蓝姆公司向被告提供《采购合同》附件所列的相应设备,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且设备已经通过预验收;证据2-4、《标准商业保理合同(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及其附件一《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书格式》、附件二《保理商审核意见书格式》,证明原告同意受让蓝姆公司对被告的600万元应收账款,并提供500万元的保理融资;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证据6、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3月31日),证明原告提供了500万元保理融资(依约预先扣除了4、5、6三个月利息);证据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证明蓝姆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理费;证据8、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8月12日),证明蓝姆公司支付了7、8、9三个月利息;证据9、《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蓝姆公司融资已到期,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回购;证据10、(2015)沪东证经字第19980号公证书(含《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快递投递状态单,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快递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备注栏,也是由受让人单方、自行登记的,没有第三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予以证明;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即不清楚其所记载的款项是否为本案的保理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回购条款已经启动,原告已丧失催收权,且回购通知书的日期早于被告收到转让通知书的日期;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蓝姆公司的《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证明双方确认蓝姆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金额为1,403,320元,应付未付被告代付的中标服务费13万元,双方确认应当于结算时扣除。蓝姆公司明确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承诺即使合同结束,应其原因导致被告损失的,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会议纪要》后附所有未完成工作的清单及所对应金额,第28项反映的是蓝姆公司应做而未完成的工作,第29项反映的是《会议纪要》后至终验收前蓝姆公司应做而无法按期做的工作,就此核算600万元的履行情况是合理的。证据2、被告与蓝姆公司的《合同终止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证明蓝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2.2条载明蓝姆公司承认无法完成终验收并同意承担后续责任义务,第3.2条明确被告收到发票之后安排付款。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8,400元,支付凭证及发票金额为231,504元是因为还包含了年度法律顾问费。证据4、被告与蓝姆公司的《会议纪要》(2015年10月27日),证明在被告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前,蓝姆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能力。证据5、被告、蓝姆公司与北人公司共同签订的《E2四门焊接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找了第三方进行原属蓝姆公司的后续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形成的日期是在被告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本案诉讼材料之后,蓝姆公司在转让应收账款之后即退出了基础买卖关系,无权处分该笔应收账款。被告和蓝姆公司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第五条约定被告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工作,但此前一个月被告已经自行委托第三方,却未在《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中与蓝姆公司结算,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T141142、XXXXXXXXT143549、XXXXXXXXT144412的《采购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蓝姆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所列的工装夹具设备;发运说明载明本合同涉及内容为交钥匙工程;设备款总计2,000万元,支付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完整正确发票后0天付款;注释及说明第2条载明,本合同不采用工作流格式合同付款条件,本合同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款;税务条款为合同价格包含17%增值税。2014年10月22日,涉案设备完成了预验收,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截至当时,被告向蓝姆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预验收款共计1,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S150004的《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蓝姆公司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终验收合格后所对应的应收账款6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应收账款并向蓝姆公司提供隐蔽型有追索权商业保理服务;合同附件一、二约定,融资本金金额为500万元;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融资到期日为拨款日后90天;融资年利率为7%;保理费为40万元。合同第2.5.(2)条约定,利率为逐笔议定,按附件一利率扣除。合同第5.1条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后,卖方承诺仍将持续严格履行交易合同,不因履行不当而对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合同第5.9条约定,卖方同意先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于保理商处。合同第8.2条约定,一旦发生回购事件,保理商将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卖方应当回购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第8.3条约定,保理商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不再承担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责任及与其有关的任何风险和责任。但卖方未足额偿还应退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前,保理商仍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合同第9.1条约定,年度保理费40万元先行计收。合同第10.4条约定,卖方违约时,应承担保理商因此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预扣2015年4月至6月三个月利息86,301.40元后,向蓝姆公司实际支付保理融资款4,913,698.60元。2015年4月30日、5月29日,蓝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保理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蓝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称应收账款已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要求蓝姆公司回购本案应收账款,偿还保理融资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蓝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三个月利息88,21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该文件的背景是蓝姆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现场管理及施工脱节,影响了正常生产交样,蓝姆公司确认能完成终验收,蓝姆公司申请的费用由被告指定第三方先行垫付,并在终验收款中扣除。被告、蓝姆公司遂与北人公司共同签订了《E2四门焊接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蓝姆公司共同委托北人公司在项目终验收前以100万元为限代替蓝姆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及蓝姆公司项目组成员的工资。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给被告,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为前述《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的附件,盖有蓝姆公司的印章,蓝姆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表明,本案应收账款已于2015年3月31日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向原告付款,所有与蓝姆公司承担义务有关的诉讼、反索或抵消,均只能向蓝姆公司提起,不得向保理商提起。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双方合意终止前述三份《采购合同》,并就本案生产线项目业务进行了清算,形成了《E2LB四门焊接生产线终验收问题清单》。《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采购合同》项下未结算款为30%终验收款600万元及10%质保金200万元,因蓝姆公司无法独立完成本案生产线项目终验收及后续责任和义务,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履行项目后续事宜。问题清单中未整改项目涉及1,403,220元,蓝姆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完成,也无法按约履行后期质保服务,同意上述1,403,220元及招标服务费13万元从600万元终验收款中扣除、质保金200万元亦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余款共计4,466,780元。蓝姆公司还承诺,即使合同已结束,但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案或未发生的第三方索赔、诉讼、为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另查明,被告为参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8,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只能侧面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无法对合同的进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目前其已找不到蓝姆公司,之前与蓝姆公司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本案保理原告曾给予蓝姆公司两次展期,此决定亦与基础交易履行进程相关,虽然原告了解到当时的蓝姆公司经营已恶化,但原告仍相信债务人的付款能力。原告起诉本案时不知道设备是否完成终验收。被告明确,因委托第三方履行合同后续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未主张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蓝姆公司就系争应收账款是否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二、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生效?三、原告能否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四、如果被告需向原告付款,其支付的范围及金额为何?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商业保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商办秩函[2013]718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表明,2012年6月商务部同意在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尽管如此,本案中,仍需审查系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本案将来债权系蓝姆公司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即合同标的物终验收完成所对应的600万元,蓝姆公司与原告达成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本院认定该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已按《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向蓝姆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保理期限已满,蓝姆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清偿融资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通知到达时,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对于审理中被告对于转让效力提出的抗辩,本院回应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不是蓝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5.9条的约定,蓝姆公司同意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于原告处,故可视为蓝姆公司已预先认可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效力。其次,被告辩称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8.3条第1款,不论蓝姆公司有无实际支付回购款,原告向蓝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的行为即使之不再是新债权人。但是,本院注意到,第8.3条也约定了在蓝姆公司未足额偿还融资款前,原告仍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因此,在无证据表明蓝姆公司已足额支付回购款前,原告仍然是本案债权受让人。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的抗辩仅能向蓝姆公司而不能向原告提起,该条款剥夺了被告可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应为无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蓝姆公司作为卖方,在享有债权的同时亦负有债务,在卖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前,买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系争的600万元应在完成终验收之后支付。因此,如蓝姆公司欲向被告行使该付款请求权,被告有权要求蓝姆公司先证明已完成终验收。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容都不因债权转让而增加或减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由原告先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即蓝姆公司完成了终验收,该证明内容中的行为人及行为结果两要素缺一不可。目前,原告仅能依被告自认得知设备已投入使用从而推论终验收这一结果已完成,但无证据证明系蓝姆公司完成了该结果。反观被告提供了两份《会议纪要》(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2月25日)、《E2四门焊接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可初步证明蓝姆公司未完成终验收。原告质疑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但并无证据证明,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未能提供该些证据,原告的前述举证责任并不得以免除或减少。综上,原告负有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尽管原告因未证明蓝姆公司已完成终验收而不能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被告认可蓝姆公司做了预验收至终验收阶段间的部分工作,并同意以其和蓝姆公司的结算文件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作所对应的款项,本院照准被告的该付款意愿。原告认为,《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等文件是被告与蓝姆公司私下协商形成,当时蓝姆公司已不是债权人,其构成无权处分,结算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第5.1条的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后,蓝姆公司仍是买卖合同的债务履行义务方,其将来可实现的债权范围与其现下的履行程度是相当的,原告不能割裂二者,不考虑蓝姆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而兀自主张债权。且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客观上都不了解项目进程和合同履行情况,故由蓝姆公司就债务履行情况与其合同相对人进行清点、结算,具有合理、必要及可行性。蓝姆公司明确已不能继续履行债务,其与被告合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并进行结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协商解除的规定。被告和蓝姆公司的结算结果可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范围的参考依据。至于该结算是否在债权转让后做出,不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瑕疵、是否恶意危害原告债权的决定性要素。现本院就支付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一、《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终验收环节蓝姆公司不能完成的工作量价值1,403,220元,并附问题清单,该清单列明照片、问题描述、发现时间、根本原因、短期措施等,项目详细、内容翔实,并有诸多项目责任人签字,被告对原告质疑的部分亦能在庭审中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5日)还在600万元中扣除了“蓝姆公司未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3万元,但三份《采购合同》均未提及该笔费用,亦无证据表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已实际垫付,退一步说,该费用即使存在,考量项目工程一般流程,也不应发生在终验收环节。故被告主张在终验收款中扣除该费用,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被告扣除税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必要的附随义务。本案《采购合同》载明合同价是含税价,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和蓝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向原告付款但无法取得蓝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势必造成被告进项税额上的损失,本院确定该损失金额为667,908.21元【(600万元-1,403,220元)÷1.17×17%】。四、对于被告扣除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未约定此类费用的负担,故蓝姆公司单方承诺负担被告的律师费,该承诺内容已超出其在《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范围,原告不能预见或防止该费用的发生,不应受蓝姆公司该承诺的约束,故被告无权在对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律师费(但不妨碍被告向蓝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3,928,871.79元(600万元-1,403,220元-667,908.21元)。最后,本院认为有必要指出,对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即使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确定,但实现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在债权转让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保理商很可能面临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的风险。我国禁止商业银行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乏出自此种顾虑。商业保理固然未被禁止开展该业务,然而,凡收益自有与之相匹配的风险,保理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更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防范之。本案中,原告未能、亦无法了解及监督合同项目的进程,且在保理期限届满并经两度展期、蓝姆公司仍严重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明已知晓蓝姆公司经营早已恶化,仍未能以充分的商业警觉更密切地关注其合同履行能力和履行情况,以至于在起诉时都不知晓蓝姆公司的下落以及系争设备是否已投入使用。应当说,在本案债权的实现上,固然蓝姆公司负有重大责任,但原告的盲信和懈怠亦加剧了问题,望其在之后的业务开展中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3,928,871.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10元,由原告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由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3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2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