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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1643号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旗,男,系该公司洩湖支行员工。被告:兀旭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兀旭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兀旭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兀旭日清偿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17609.80元,自2019年12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4‰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兀旭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兀旭日借款金额:50000元;三、被告兀旭日借款的用途:种植周转金;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借期内按月利率7.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4‰;六、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2016年9月1日;七、被告兀旭日借款后偿还本金:0元;八、被告兀旭日借款后偿还利息:0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17609.80元。判决结果被告兀旭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兀旭日偿还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兀旭日偿还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5日尚欠的利息17609.80元;自2019年12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40元,由被告兀旭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云红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成雯1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蓝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