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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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兴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贵州兴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93948.9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26日的违约金838702.23元,以及以619394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兴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兴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抵押财产:1、物料长代码02.05.Q2030T.2N2Y2M.0000.20,物料名称载重王-前碟后碟、不带尾箱、不带电池、带防盗器、不带保险杠-72V20Ah,数量46台;2、物料长代码02.05.S3308H.1N2N2.0100.00,物料名称红旗、前后鼓刹、60V,数量185台;3、物料长代码02.05.S3310H.1N2N2.0100.00,物料名称勇士、前后鼓刹、60V,数量168台;4、物料长代码02.05.S3313H.1N2N2.0100.00,物料名称悦动、前后鼓刹、60V,数量156台;5、物料长代码02.05.S3314H.1N2N2.0100.00,物料名称重载王、前后鼓刹、60V,数量158台)在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18.5%的股权,在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99.918%的股权,在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29元,由原告重庆雅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80元,由被告贵州兴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5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1-30 |
| 发布日期 | 2020-03-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