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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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汤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2035.11元及利息,利息分九期计算,第一期从2018年6月11日开始支付至2018年9月10日,以租赁费12289.61为计算基数;第二期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以租赁费35159.19元为计算基数;第三期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以租赁费39460.96元为计算基数;第四期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以租赁费41435.76元为计算基数;第五期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以租赁费51549.78元为计算基数;第六期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租赁费54579.95元为计算基数;第七期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以租赁费61692.16元为计算基数;第八期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租赁费56884.32元为计算基数;第九期从202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以下欠租赁费52035.1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总额以不超过租赁费52035.11元的30%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505.3米(直径48厘米)并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照每米日租金0.0074元计算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1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4-27 |
发布日期 | 2021-0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