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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523执538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9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9067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22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9日及2021年8月26日两次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包括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不予划拨被冻结资金、不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名单。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29.46元,本院已予以划拨并交纳执行费。三、2021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1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2021年3月22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汤阴县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权证号014135)。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案件首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四、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豫0523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一处,另查明,上述房屋被其他案件首查封,本案中的保全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屋保全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五、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本案执行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739067到位229.64元,扣缴执行费后尚有73906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2021-8-30
发布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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