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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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红十字医院 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 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红,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法定代表人:甘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宁,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东,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负责人:王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宁,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东,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负责人: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王明霄,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志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初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15时30分,公交三公司驾驶员侯忠才驾驶车牌号为×××,沿南山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东段"18路公交车终点站"向北左转弯通过人行道时,将行走在人行道的周志红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志红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颅外伤、顶枕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小腿挫裂伤、左膝关节急性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2377.99元、护理费11000元。2017年8月9日,周志红因"左膝关节疼痛一月余",再次前往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外侧踝骨挫伤等,住***。2017年6月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第630102720170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忠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红无责任。周志红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科研司鉴[2018]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志红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周志红出院后,先后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653.84元。另查,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侯忠才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周志红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周志红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作为公交三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三公司作为公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共同承担。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志红受伤,该保险公司理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公交公司及三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周志红的主张,其中(1)医药费7892.84元,周志红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4903.19元,各方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周志红提交的复诊等医疗票据,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对其中医保中心购药费用结算单分别为581元、534元、596元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账户归个人,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社会保险而免责,因此医保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除去公交公司垫付104903.19元,周志红花去医疗费用为7653.84元,公交公司应予赔偿;(2)误工费64460元,周志提交了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清单,经当庭释明提交工资收入扣减证据后,周志红未能提交,且从周志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月周志红的工资并未扣减,故周志红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3)伤残赔偿金64216.8元,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项主张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周志红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护理费57771元,周志红二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了均需二人护理证明,周志红第一次住院期间,公交三公司为其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用为11000元;周志红家属二次护理的费用,周志红虽提交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收入实际扣减证明,考虑到陪护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省人力资源市场其他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每月4510元标准,分别按48天一人、82天二人计算为7215元、24655元。(6)营养费65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30-60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64元,对此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8)交通费3942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周志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均与其复诊的时间不符,且在同一时间段多次乘车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连号票据,故不予认定;(9)鉴定费3600元,对此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志红认为公交公司的行为对周志红及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所持周志红受伤属于交通意外,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周志红受到的身体伤害达到二个伤残等级标准,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周志红身体受损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住院期间其他花费150元,公交公司及三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应予确定。综上,周志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57.03元(公交三公司已垫付1049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42870元(公交三公司已垫付11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偿金64216.8元、鉴定费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花费150元,共计234257.83元。 综上所述,周志红要求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公交公司及公交三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周志红的损失共计234257.83元(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15903.19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志红医疗费76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6.16元、护理费31870元、伤残补偿金64216.8元、医疗器械辅助用具费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109400.8元;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赔偿周志红住院伙食补助费4153.8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953.8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费10599.2元,其他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西宁公交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自行负担;三、驳回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周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林 审判员左志萍 审判员张薇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维兵 |
| 裁判日期 | 2018-08-01 |
| 发布日期 | 2020-0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