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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弘光蜡业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庆云庆金车行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庆云德利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庆云德利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4.53125‰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79687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以欠息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53125‰支付复利,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息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796875‰支付逾期复利。 二、被告***以其名下的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屋、鲁房权证庆字第××号储藏室、鲁房权证庆字第××号车库在47万元最高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庆云德利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山东庆云庆金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弘光蜡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庆云庆金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弘光蜡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庆云德利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山东庆云德利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庆金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弘光蜡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裁判日期 | 2021-7-5 |
发布日期 | 2021-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