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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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452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丁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88.06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644.8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4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10元,原告***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保新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婷婷 |
| 裁判日期 | 2019-09-23 |
| 发布日期 | 2019-11-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