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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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369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 负责人:闵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千里、谢勇,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以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王友山(实习),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诉被告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视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千里、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993405.45元,利息3330984.1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18324389.59元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东方公司抵押房产和土地拍卖变现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申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案涉债务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受让债务,于2017年12月12日公告,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在国家级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而本案被告东方公司一直正常接收法院的传票以及判决书,本案五被告在海陵区法院的十多起案件中均正常接收材料、正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因而原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3405.45元,利息3330984.1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18324389.59元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74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46元。 审判长李虹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蒯立云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娉 |
| 裁判日期 | 2018-11-15 |
| 发布日期 | 2019-1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