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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5民初1605号

原告: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03.

法定代表人:王俊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仕江,男,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九冶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056932499K。

法定代表人:惠东栋,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万华,女,生于1978年XX月XX日,汉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62222XXXX804250528(系惠东栋之妻)。

第三人:王宁,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

原告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公司”)与被告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商贸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仕江、王莉,被告幸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惠东栋,第三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万华委托丈夫惠东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置业公司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幸福商贸公司以第三人李万华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勉县XX居XX间商铺,购房款合计人民币515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幸福商贸公司又以第三人王宁的名义,购买了原告在勉县XX居XX间商铺,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1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购房款,经原告催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万华、王宁达成四方协议:李万华、王宁拖欠的购房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50万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转为被告汉中幸福商贸公司向原告勉县国泰置业公司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了付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从2019年3月31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60000元;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幸福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以第三人李万华、王宁名义在国泰置业公司购买商铺四套,总价款825万元属实。我公司通过转账、房租折抵购房款等形式付款7145666元。其中以王宁名义购买的两套商铺,至今仍由原告收取房租。我公司与原告国泰置业公司2018年11月订立的协议,由于原告重复计算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应为无效。请法院依照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计算合理利息。该债权债务与第三人王宁、李万华无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李万华辩称:我是替幸福商贸公司背名购房,实际的购房者是幸福商贸公司。责任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宁辩称:我与幸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定有协议,我只是背名替幸福商贸公司购房。一切责任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幸福商贸公司与原告国泰置业公司协商,双方议定幸福商贸公司以总价款825万元购买原告国泰置业公司修建开发的现房商铺四套。

2016年4月21日,被告幸福商贸公司以第三人李万华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勉县XX居XX段XX号商铺,价款1738140元。4#B段201号商铺,价款3411860元。合计价款51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月息1%收取违约金。为办理房产证时,少交有关税费,双方在提交给办证部门的两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将合同价款写为300万元。为102#商铺、201#商铺办理产权证,原告国泰置业公司代缴契税90000元,代缴大修基金51308元。此后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经理惠东栋、职工贾文丽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国泰置业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其中,2016年4月21日,付购房款20万元,同年11月24日付购房款50万元。合计付购房款70万元。被告幸福商贸公司购买102#商铺、201#商铺时,两套商铺已出租。原告国泰置业公司代收102#商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租金68680元、201#商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231834元,合计300514元低做购房款。

2017年1月10日,被告幸福商贸公司以第三人王宁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S00000523号、XS00000520号两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勉县XX居XX段XX号商铺,价款1450000元。3#B段108号商铺,价款1650000元。合计价款310万元,约定合同订立时一次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付款3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101#、108#商铺办理房产证契税已由被告幸福商贸公司负担,原告国泰置业公司代缴大修基金27000元。此后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经理惠东栋、职工贾文丽、许辉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国泰置业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其中,2017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017年4月19日付购房款765660元,2017年6月23日付购房款300000元,2017年8月29日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8年7月9日付购房款450000元。同年7月13日付购房款250000元,同年7月25日付购房款300000元,同年8月6日付购房款100000元,同年8月28日付购房款2000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5365660元。

此外,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经理惠东栋、职工王宁以银行转账给原告国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铭个人账户的形式,分别在2018年3月10日转账324004元,2018年7月7日转账216002元,2019年4月16日转账90000元,2019年5月18日转账90000元。合计付款720006元。

2019年3月16日,被告幸福商贸公司职工王宁用101#、108#两套商铺租金340050元(101#商铺租租金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108#商铺租金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另外交现金19950元,合计36万元交付原告国泰置业公司。

原告国泰置业公司认可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6366174元为购房款,其余为违约金及利息。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国泰置业公司、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第三人李万华、第三人王宁订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幸福商贸公司以李万华、王宁名义在国泰置业公司购买商铺四套。2,幸福商贸公司以李万华名义购买的两套商铺实际价款为515万元,为节省过户费合同中价款写为300万元。3,幸福商贸公司一直未付清上述四套房购房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20日欠购房款2300064元,利息损失1696027元,滞纳金503909元,共计450万元。4,该450万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作为幸福商贸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5,幸福商贸公司经营利润达到百分之二十时,应向国泰置业公司分配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红利。同日,幸福商贸公司向国泰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利息按月息2%计算。

另查明,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汉中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变更为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国泰置业公司提供2018年11月20日四方协议中利息损失1696027元,滞纳金503909元的计算明细。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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