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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
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欣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史翠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保,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宣辰,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向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价格按当日市场信息价,付款时间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过期未支付货款,每吨每天五元计息,按当天网价的价格上每吨加价200元。吊运费暂由供方垫付,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约定本合同只对本批货物有效等内容。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按照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向商洛市山阳县隆昌食品公司二期工程现场供应钢材。货到现场后,实际由工程施工单位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阳县昌隆商厦二期工程项目部(下称铜川二建)人员接收。铜川二建反映钢材重量缺斤少两,在2016年8月12日对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供应至施工现场的钢材进行了突击抽查,抽查的该批29.33吨盘圆钢材就短缺5.1883吨,缺少率达17.7%。铜川二建随后向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协商,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在事后赶到工地,由铜川二建的工作人员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但公安机关侦查未果。经计算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共向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694.755吨,总价1846978元。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累计付款为1200000元,剩余646978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诉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3月21日,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钢材供销合同》,双方就供货规格、送货地址、吊运费负担、结算方式、付款时间、验收标准、钢材产地、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时结清钢材费的义务。2018年5月22日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付货款1846978元,已转账付款1200000元,故尚拖欠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费646978元。关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1345994.97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向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价格按当日市场信息价,付款时间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过期未支付货款,每吨每天五元计息,按当天网价的价格上每吨加价200元。吊运费暂由供方垫付,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只对本批货物有效。”经法庭庭审查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第一批次向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价款53351.10元。随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多次货物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任何书面关于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约定。关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请求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滚动付款关系,根据交易惯例及2018年5月22日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来看,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本案中资金占用费应以64697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但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仟分之一计算。对于垫付的运吊费一节,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仅提供2016年5月9日8216元领条一张,该领条对运吊物品、规格、数量、地点均没有注明。另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以发票结算为准”,原庭审中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未出示相关票据。故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对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钢材出库单据是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关于出入库钢材重量的确认,有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双方也据此出库单据做出了最终的钢材费金额、吨数的核算。另运输车辆和司机均系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并非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负责。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在接到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重量不合格的通知后,立即要求将该批钢材封存,等待前去复查,但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等待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的到来就将该批钢材用到了工地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在事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故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46978元;二、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46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3元(本诉部分),由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反诉部分),由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错误及起算时间有误;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已依约将运送钢材的吊运费先行支付给吊运方,但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该费用。故该费用真实存在,不应因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否定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并由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45994.97元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代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吊运费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并无相关约定。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重量不足,已严重违约,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钢材尾款。故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运吊费存在的事实;三、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给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实际应付钢材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三、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钢材短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20062.89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钢材短缺造成的停工损失334620元;3、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判决比例承担,原审反诉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项数额认定无误;二、本案资金占用费依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此费用的认定无误;三、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驳回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误;四、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问题判决无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5月22日经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应付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46978元,现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200000元,故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一节,因《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本案双方其后实际发生了多次货物的买卖关系,但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关于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交易惯例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款项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本案资金占用费应以646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按照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主张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运吊费一节,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该领条对运吊物品、规格、数量、地点均没有注明,提供的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以发票结算为准”,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出具相应的结算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节,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接到相应通知后,要求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封存以便复查,但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等待本案双方对涉案货物复查便将该货物予以使用,且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4元(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判员马志超审判员宋亮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员丹妮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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