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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医院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终6265号上诉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终6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桥八厂职工,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少承担46981元;案件诉讼费由***及***承担。事实与理由:1、***已满62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无城镇收入,***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较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3、其公司认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2000元明显过高。***辩称,其做保姆工作,一个月按3000元标准,且其是高陵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及阳光财保公司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合计95298元;2.诉讼费用由***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08时许,***驾驶陕AXXXXX车辆沿西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汉德车桥门前左转弯时,与沿西金路由西向东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雷某某、***、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7166.57元,全部由***垫付。出院医嘱为:1、患肢支具固定制动;2、每月来院复查拍片,指导锻炼;3、不适随诊。经阳光财保公司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此次外伤后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所驾驶的陕AXXXXX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高陵区XX村XX组,其家中土地于2006年被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雷某某、杨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权利。***、***及阳光财保公司均同意就***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致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用7166.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按照50元予以支持,共计700元;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90天,每天酌情按照30元予以支持,共计2700元;***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较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2018年***62周岁,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参考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用每天酌情按照60元予以支持150天,共计9000元;护理费用每天按80元予以支持50天,共计4000元;***为失地农村,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30810元×18年×10%=55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224.57元。其中,阳光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06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66.57元。***垫付的医疗费用7166.5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224.57元(其中直付原告***74058元,退还被告***7166.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由本院退付原告475元,被告***直付原告***2335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陕AXXXXX车辆与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无城镇收入,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家中土地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财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阳光财保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过高一节。因***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判员  侯新省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窦敏书 记 员  宁越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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