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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2157号

原告:四川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俸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则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督,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则良、王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247852.84元,并自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投资开发的甘肃省陇南市“西城印象”小区的消防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除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以外的本项目所有的消防工程及消防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8月30日,由原告承包的该项目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187852.84元,已经支付了6940000元,余款1247852.84元却至今迟迟未给付。

被告***,1、本案关键证据为结算单,实为工程造价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时的真实意思就是对总造价进行的一个计算,而非对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不能以有重大瑕疵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3、四川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发票,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4、争议的12740元和800元应当计算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4元,约定了付款进度、约定了保证金退款时间,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

3、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欲证明2018年8月30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4、工程结算书、计算表一张,欲证明2019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5、资金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已经拨付了7259340元,剩余928512.8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唐小伟签字确认表单,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272880元,对原告未认可的800元和12740元也是由原告公司的委托代表唐小伟签字确认的事实;

3、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监理日志,欲证明原告在主体封顶后仍在施工,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证人证言两份、监理咨询公司证明一份,欲证被告的应急照明消费系统不是原告投资施工的;

5、照片及施工图纸50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未完成的项目有10项;

6、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函、消防工作日志,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在使用中出现问题,联系原告修理,原告未修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到庭质证,对1、2、3号证

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造价的确认而不是支付未付款的结算,对5号证据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7272880元,有一个800元和12740元原告未计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到庭质证,对l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认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3、4、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201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投资开发的甘肃省陇南市“西城印象”小区的消防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印象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四川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西城印象。二、工程地点经一路纬二路交接处。三、承包范围除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以外,本项目所有涉及的消防工程及消防配套工程都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及资料。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1)单价74/m2(含税价),(2)总造价:按规划建筑面积的实际完成量乘以单价。十五、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如有特殊困难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均应由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3、如因不可抗力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遭遇不可抗力乙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不得延误,否则扩大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4、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为止。5、工期没=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累计计算从进度款中扣除。6、如因人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工后,2018年9月5日,陇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陇公消验字﹝2018﹞第002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西城印象工程消防验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合格。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甘肃省陇南市西城印象,建设地点:陇南市经一路纬二路交接处,建设单位:陇南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印象项目部),施工单位: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模:110646.66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造价:8187852.84元,单方造价:74元/平方米,建设单位:陇南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小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9日陆续替原告代垫费用为52880元,52880元其中有39340元已算入已付款项中,2018年2月6日的12740元以及2018年5月29日的800元还未在未付款项中扣除,该份代垫费用单子有原告项目负责人唐小伟的签字,且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9340元,即加上800元和1274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2880元,剩余914972.8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核算的工程总价为8187852.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2018年9月5日,陇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陇公消验字﹝2018﹞第002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西城印象工程消防验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2880元,剩余914972.84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4972.84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后的责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税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该税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该税费由原

告承担,故其辩驳意见不成立。其***替原告代缴的材料费,

所提交的票据无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4972.8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被告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

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24
发布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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