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石某某,陈某,孔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鄂1224民初1003号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公告人 |
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 |
内容 |
陈某、孔某某: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石某某诉你们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鄂122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17614.46元。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700元。被告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85元,被告陈某负担258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刊登日期 |
2021-1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