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孙梧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2129********003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桂1402民初106号 |
案号 |
(2019)桂1402执7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懋隆、孙欢、孙平、梁爱芬、孙军对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平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4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崇房权证江州区字第c201500236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欢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号南宁.联盟新城12号楼2单元205号房产[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462269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孙梧以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5号楼a单元a202号房屋50%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 240、保全费5000元,合计47 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懋隆、孙欢、孙平、梁爱芬、孙军、孙梧共同负担。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懋隆、孙欢、孙平、梁爱芬、孙军对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平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4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崇房权证江州区字第c201500236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欢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号南宁.联盟新城12号楼2单元205号房产[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462269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孙梧以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5号楼a单元a202号房屋50%的价值为限对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 240、保全费5000元,合计47 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崇左市隆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懋隆、孙欢、孙平、梁爱芬、孙军、孙梧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19-09-12 |
发布时间 |
2020-08-3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