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吴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103********224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赣0502民初2976号 |
案号 |
(2020)赣0502执恢14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肖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452.38元(暂算至2017年7月7日),并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0538元,由被告宋哲、肖琳承担,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连承担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肖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452.38元(暂算至2017年7月7日),并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0538元,由被告宋哲、肖琳承担,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连承担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肖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452.38元(暂算至2017年7月7日),并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0538元,由被告宋哲、肖琳承担,被告宋源、刘祖鹏、吴红连承担带清偿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0-03-25 |
发布时间 |
2020-08-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