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陈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211********50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崇民初字第00992号 |
案号 |
(2016)苏0202执76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秋兰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二、凌晓峰、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对陈静的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19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陈静、凌晓峰、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秋兰预交,陈静、凌晓峰、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秋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4-05 |
发布时间 |
2016-06-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