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晓曼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684********206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冀1022民初1096号 |
案号 |
(2019)冀1022执42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固安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借款本金699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8年3月22日利息215377.83元、罚息35207.81元、复利5007.11元)。二、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350元。三、被告杨宪栋、王雪红以保定市白沟新城字第F997442号房产、保白国用2014第000382号国有土地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367万元及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凤恋、姚宏宝以保定市白沟新城字第F997266号房产、高国用2008第05110号国有土地、白沟新城字第984819BG号房产、高国用2007第04712号国有土地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333万元及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 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永书、张晓曼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永书、张晓曼、杨宪栋、王雪红、胡凤恋、姚宏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李永书、张晓曼、杨宪栋、王雪红、胡凤恋、姚宏宝共同负担。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借款本金699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8年3月22日利息215377.83元、罚息35207.81元、复利5007.11元)。二、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350元。三、被告杨宪栋、王雪红以保定市白沟新城字第F997442号房产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35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保白国用2014第000382号国有土地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1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凤恋、姚宏宝以保定市白沟新城字第F997266号房产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15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高国用2008第05110号国有土地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白沟新城字第984819BG号房产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16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高国用2007第04712号国有土地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李永书、张晓曼对第一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永书、张晓曼、杨宪栋、王雪红、胡凤恋、姚宏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李永书、张晓曼、杨宪栋、王雪红、胡凤恋、姚宏宝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固安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9-03-11 |
发布时间 |
2019-05-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冀1022执420号 |
立案日期 |
2019-03-11 |
执行法院 |
固安县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699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