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王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402********17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辽0421民初232号 |
案号 |
(2020)辽0421执24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与被告王江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016291213112979721)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与被告王江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1016291313111889116)合法有效;三、被告王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4,770.24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果被告王江未能履行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茨沟南街3-9号楼2单元603号,建筑面积46.59㎡,权属证书dz00041491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第三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0-07-03 |
发布时间 |
2020-08-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