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大朋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421********103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辽0421民初242号 |
案号 |
(2020)辽0421执23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与被告胡大朋、何晓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199976q117015217440)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与被告李永臣、梁妹、谢丹、徐晓军、胡大朋、何晓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199976q215094436161)合法有效;三、被告胡大朋、何晓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6,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9月1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谢丹、徐晓军、李永臣、梁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李永臣、梁妹、谢丹、徐晓军、胡大朋、何晓茹承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胡大朋、何晓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0-07-03 |
发布时间 |
2020-08-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