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申友刚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0323********273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内0105民初7388号 |
案号 |
(2019)内0105执154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安宇、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6408.41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利息6126.59元(以借款本金676408.41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二、邓安宇、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罚息14875.35元(以借款本金676408.41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62%计算)和管理费789.14元(以借款本金676408.41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违约金111.61元(以借款本金676408.41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18%计算);之后的罚息、管理费和违约金,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62%、年利率1.2%和年利率0.18%计算支付至实际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和不超过8万元);三、邓安宇、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900元;四、卓然食品公司、忆海源商贸公司、申友刚、董睿在邓安宇、陈建中保证金8万元价值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内蒙古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357元,均由邓安宇、陈建中、卓然食品公司、忆海源商贸公司、申友刚、董睿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内蒙古 |
立案日期 |
2019-02-19 |
发布时间 |
2019-05-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内0105执1549号 |
立案日期 |
2019-02-19 |
执行法院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7454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