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庄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2802********25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莲商初字第148号 |
案号 |
(2014)莲执字第011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五莲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25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50万元的综合费用(按月综合费率4.2%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0.46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07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法定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257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法定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当金本金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若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及被告姜西华、牟宗娟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姜西华、日照雅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庄鹏、牟宗娟、童良峰对质押物、股权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 360元,诉前保全费5 000元,合计32 360元,由被告日照浩益运输有限公司、姜西华、日照雅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庄鹏、牟宗娟、童良峰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日照市五莲县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4-11-12 |
发布时间 |
2016-11-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