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8565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金婺商初字第00133号 |
案号 |
(2015)金婺执民字第0237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金华婺城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4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46633.18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4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22060.07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6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68760.31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应航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8幢1单元501室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70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15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3450号] 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永康市风华衡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应志军、李筱微对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志军、李筱微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对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应航、胡茹轶对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航、胡茹轶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8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风华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风华衡器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应志军、李筱微、应航、胡茹轶、胡金明、王爱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婺城法院 |
省份 |
浙江 |
立案日期 |
2015-05-21 |
发布时间 |
2016-05-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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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王爱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784785650344L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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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金钩路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