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斌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81********46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81民初2002号 |
案号 |
(2018)川0181执87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康正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9800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斌、邹建英、代建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成都康正朗润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对抵押物(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23745号、0423746号房产及都国用(2013)第9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代建清所有;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4320元,由被告成都康正朗润商贸有限公司、刘斌、邹建英、代建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500元,由被告成都康正朗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于该费用杜伟已垫付,由被告成都康正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8-04-19 |
发布时间 |
2018-09-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