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0474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川34民终1581号 |
案号 |
(2020)川3401执38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204.04元,并同时支付91693.84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38510.20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泸州建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拟证明曾继彬和王天华均在现场,曾继彬是安全员,只负责数据统计而没有工程结算的权限,工程项目经理是张润林。广毅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收方员并不需要相关证书,曾继彬是以现场收方员的身份出现的,也进行了现场的数据统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明虽然载明了曾继彬的安全员身份,但与泸州建司一审自认曾继彬为公司收方统计人员的陈述并不矛盾,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对曾继彬的现场收方权限进行有效排除,不足以否定曾继彬签署的《收方单》效力,不能达到泸州建司的证明目的。广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2日的《图纸会审会议记录》。拟证明曾继彬作为泸州建司的负责人之一参加了当天的图纸会审会议,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2.2014年8月30日的《工程概况表》。拟证明工程经2014年9月10日的质检被评定为优良,并经曾川浩签名确认。3.《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拟证明曾继彬代表张润林进行了收方。4.《询价表》。拟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业主方进行了询价,经业主方与广毅公司签字确认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8.00元。5.业主方提供的《收方清单》。拟证明业主收方面积大于广毅公司施工面积,经第三方造价公司于2015年确认的工程面积为17644.49平方米。泸州建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图纸会审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曾继彬只是安全员。2.对《工程概况表》无异议,证明了工程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现了整个施工过程的施工安全。3.《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需要复核才能确定,是附属工程收方的统计。4.对《询价表》有异议,该表是2014年2月20日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询价并不是合同单价,没有泸州建司的认可。5.对《收方清单》有异议,由于该报告还未生效,泸州建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图纸会审会议记录》仅体现了曾继彬的参会情况,不能证明其职务权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概况表》系对泸州建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反驳证据,由于泸州建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就其抗辩主张进行相应举证,故该反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工程及分项为凉山州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泸州建司,表上有曾继彬于2014年12月15日的签字,泸州建司认可该表系附属工程收方的统计,能够佐证本案《收方单》中曾继彬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4.《询价表》既非本案纠纷合同内容也未得到泸州建司认可,对本案合同纠纷的双方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收方清单》并非本案合同双方的工程量收方,泸州建司不认可该份证据效力,对本案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泸州建司应当向广毅公司支付的欠付款金额;3.泸州建司应当向广毅公司支付的欠付款违约金金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针对本案诉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广毅公司要求取得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起算。泸州建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起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时间节点来看,广毅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单价在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后的五十六个工作日内要求泸州建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七日内要求退还占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形成了《收方单》,泸州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五十六个工作日内向广毅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而是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6年2月3日向广毅公司进行了两次分期付款。对于欠付款事实,由于2016年2月3日已经属于超过约定时间的付款,在该时间节点下,双方发生了收付款行为,结合并无证据证明广毅公司已明确表示拒付余款或者已无付款能力的情形,此时应当视为广毅公司对逾期取得工程欠款仍有合理期待,从而无法认定广毅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起已明知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可能无法实现而怠于主张权利。泸州建司以2016年2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由于其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为外墙装饰广毅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工程面积以实际反射隔热涂料施工面积为准,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施工按照每平方米68.00元的单价结算,合同总价结算按实际施工收方面积为准。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广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宗平、曾继彬于2015年7月16日签字确认的《收方单》,并提供了案涉工程附属工程的《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佐证曾继彬的身份权限,对此泸州建司虽然主张曾继彬系工程项目的安全员,但结合泸州建司在《收方单》形成后继续向广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泸州建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曾继彬为公司收方统计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收方单》为确认双方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单价和《收方单》工程量核定的工程价款77020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泸州建司提出的以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抵扣工程欠款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中泸州建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广毅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明确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对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泸州建司关于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责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泸州建司可以另行起诉。在泸州建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责任归属广毅公司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工期延误损失的情况下,其关于以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抵扣广毅公司诉请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广毅公司主张《收方单》中载明的工程刮白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但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服判息诉,对其关于计付刮白部分工程价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欠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双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适应,主张违约损失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因一方无故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未按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对方均可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广毅公司据此要求泸州建司承担欠付款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泸州建司的欠付款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大小,而泸州建司虽对应当承担欠付款违约金责任无异议,但上诉认为欠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并主张予以减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责任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在体现损失填平原则的同时,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违约损失的赔偿金额,故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计付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一审判决酌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认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次,关于计付基数和计付期间。广毅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95%工程款和5%质保金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基数和计付期间也应当分别予以确定。其中,对于自确认实际工程量后的五十六个工作日内应付95%的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对2016年2月3日止的已付工程款640000.00元无异议,扣除已付款后,到期应付的95%工程款中尚欠91693.84元,以此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2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工程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应当无息退还的质保金38510.2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日期,一审法院酌定以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的时间为工程转移交付时间并无不当,以此确定的质保金最终退还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故38510.20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付至退还之日止。综上所述,泸州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1693.84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38510.20元,两项合计130204.04元;三、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693.84为元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851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四、驳回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00元,减半收取2145.00元,由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6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00元,由西昌晟达广毅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2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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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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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0-03-09 |
发布时间 |
2020-08-0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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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邱安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05042047420817 |
登记机关 |
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