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金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26********605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徒民初字第00758号 |
案号 |
(2020)苏1112执恢18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周洪成、窦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周洪成、窦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周洪成、窦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7900元;四、被告周平、金超、镇江市友邦钢铁有限公司、贡志平、贡志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周洪成、窦连华、周平、金超、镇江市友邦钢铁有限公司、贡志平、贡志宁共同负担2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4-08 |
发布时间 |
2020-07-3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