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钱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211********34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003民初2847号 |
案号 |
(2016)苏1003执211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扬州金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28172.82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130%计算);二、被告扬州金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3800元;三、被告扬州金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宇睿机械有限公司、钱峰、刘逸强、盛静、刘逸峰、张蓉对前两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8元由被告扬州金笛广告有限公司、扬州金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宇睿机械有限公司、钱峰、刘逸强、盛静、刘逸峰、张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1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7-21 |
发布时间 |
2016-08-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