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薛莲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002********098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邗商初字第00832号 |
案号 |
(2016)苏1003执27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1499511.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8日为29872.3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以到期未给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复利);二、被告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若被告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邹叶淦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邹叶淦、薛莲对被告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94元,由被告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邹叶淦、薛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1-12 |
发布时间 |
2016-03-3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