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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姚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722********14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浙07民初2号
案号
(2017)浙07执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金华中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5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3737.2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6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7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29309.96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7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6664.53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四)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1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8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12242.53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五)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12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6403.62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六)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1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5721.06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中的债权对被告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花街镇金古泉工业生产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523号)的土地使用权、花街镇金古泉工业生产基地第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花街字第00000384号)的房屋在最高额182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姚帅、冯蕴对上述第六项中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76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五、六项中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担保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70元,由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姚帅、冯蕴、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省份
浙江
立案日期
2017-01-06
发布时间
2017-08-3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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