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永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30********150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0591民初39号 |
案号 |
(2017)苏0591执399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海林、张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及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009.65元、罚息15139.44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沈海林、张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844元。三、被告王勇、沈双双、沈阳、苏州佳祥广告有限公司、苏州美之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佳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开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海林、张永梅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勇、沈双双、沈阳、苏州佳祥广告有限公司、苏州美之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佳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开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海林、张永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沈海林、张永梅、王勇、沈双双、沈阳、苏州佳祥广告有限公司、苏州美之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佳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开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0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10-23 |
发布时间 |
2017-11-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