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575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桂08民终35号 |
案号 |
(2020)桂0803执36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提供麦氏公司1#、2#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被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31200元;三、被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80元(原告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2230元,被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850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总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对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量认定的第(2)至(6)部分工程价款,系根据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出苏天元鉴咨字2018-f-007号)核算而来,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第(1)部分即第1、2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麦氏1、2厂房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载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778427.6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2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为1778427.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遗漏了其他工程款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结算协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分别向案外人即贵港市港龙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贵港市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该款项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至于该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是否被案外人使用等情况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竣工资料的交付属涉案建筑工程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方应向业主即被上诉人交付相关的竣工备案资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该验收资料由实际施工人杨亚生收执为由而上诉主张其不应履行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365天而且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每十天应付违约金按合同价的万分之四支付给发包人,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多时,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查明事实认定涉案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尚欠工程款计算违约金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平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9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20-05-09 |
发布时间 |
2020-07-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陈智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第三期开发小区(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