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美丹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726********25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通商初字第01086号 |
案号 |
(2016)苏0612执223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罚息11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及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计算);三、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秀川织物有限公司、易平、朱惠丰、张元虎、张美丹、张立、张浩、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徐皓亮、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维新对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290元,由沈维新以外的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9-05 |
发布时间 |
2016-12-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