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谢秋瑾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404********202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2573号 |
案号 |
(2016)京0108执1021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爱雪皂业科技有限公司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池洪英与被告深圳市浩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东、被告谢秋瑾签订的借款合同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浩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东、被告谢秋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洪英借款本金四十四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浩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东、被告谢秋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洪英违约金(以四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池洪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浩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东、被告谢秋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保全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池洪英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浩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东、被告谢秋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6-10-09 |
发布时间 |
2016-12-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