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刚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1********003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宁0181民初4887号 |
案号 |
(2020)宁0181执65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刚、魏文静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张刚、魏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支付利息289084.71元,本息合计1569084.71元;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刚与魏文静共同共有的灵武市健康街北侧枣园湖畔b区18#楼10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36888号、他项权利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22384号)和位于灵武市健康街北侧枣园湖畔b区15#楼4号营业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3888号、他项权利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223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9522元,由被告张刚、魏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0-04-13 |
发布时间 |
2020-07-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