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云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1302********083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1302民初5453号 |
案号 |
(2017)辽1302执83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倪同江租金人民币6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朝阳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倪同江建筑设备器材钢管403米、扣件1232个、丝杠145支、大头拐子274支、4米木跳板49块、0.5米套管138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云志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7-03-30 |
发布时间 |
2017-09-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