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任燕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2228********05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洪民二初字第337号 |
案号 |
(2016)赣01执17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454917.37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16%计算)。二、被告任燕、潘珊定、龚莉萍、徐小红、徐士强、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奉新县皇诚家俬有限公司、沈阳市超凡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三、被告任燕、潘珊定、龚莉萍、徐小红、徐士强、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奉新县皇诚家俬有限公司、沈阳市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40元,由被告余华利、任燕、潘珊定、龚莉萍、徐小红、徐士强、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奉新县皇诚家俬有限公司、沈阳市超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6-03-21 |
发布时间 |
2017-11-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