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姜玉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19********438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1执102号 |
案号 |
(2018)苏1181执510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5357.2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5800元;三、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华新、被告姜玉兰对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1703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以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5)第830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87元由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何华新、被告姜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11-13 |
发布时间 |
2018-11-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