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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7492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硚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鄂0104执80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武汉市共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9栋1单元11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栋、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良兴,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71号5楼3号。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财神广场9栋C-148号。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柯丽华,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5层3号。原告武汉市共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成良兴、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科技)、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吴红武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栋、龚成思,以及被告成良兴、被告永幸科技、永幸管业的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发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成良兴因自身发展及公司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平,要求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指定汇入其子成志民的工行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幸科技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汇入成志民的工行卡号上。2014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成良兴归还借款,成良兴及永幸科技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同年9月30日前先还款100万元。承诺书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同年10月2日,被告成良兴、永幸科技再次出具承诺书,同时被告永幸管业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两公司均同意将公司名下资产交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平处理。原告在核查被告资产时发现两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已被银行或其他公司抵押和冻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成良兴、柯丽华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永幸科技、永幸管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共发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一、成良兴的身份证。证据二、永幸科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永幸管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柯丽华的户口。第三组证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成志民的户口。第四组证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的承诺书。证据二、2014年10月2日的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良兴、永幸科技、永幸管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成良兴、永幸科技、永幸管业辩称:确认借款,借款是因为2014年公司贷款出现问题才借的。被告柯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成良兴及永兴科技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陈惠萍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子成志民的工行账户转入291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成良兴及永兴科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整。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被告成良兴及永兴科技遂于同年10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款300万元无钱还款,愿将公司设备抵押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汉平,并加盖永幸管业的公章。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成良兴每月按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且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成良兴与柯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成良兴、永幸科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91万元为准。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成良兴有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良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成良兴与柯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案借款推定为被告成良兴与柯丽华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永幸管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永幸管业应当对被告成良兴、柯丽华、永幸科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良兴、柯丽华、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汉市共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91万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成良兴、柯丽华、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成良兴、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柯丽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进春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 二〇一六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轶雪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16-09-09
发布时间
2016-12-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成良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2215749232267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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