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黄富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502********56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余民二初字第100号(2015)余民二初字第100号 |
案号 |
(2016)赣05执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3883.33元,合计5293883.33元,并按年利率9.24%(逾期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0536.11元,利息219071.77元,合计10199607.88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道财、被告庹翡、被告蔡振华、被告王国萍、被告黄富、被告黄小艳、被告傅绍敏、被告刘菊英、被告傅峰、被告张平华、被告黄风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67元,由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道财、被告庹翡、被告蔡振华、被告王国萍、被告黄富、被告黄小艳、被告傅绍敏、被告刘菊英、被告傅峰、被告张平华、被告黄风梅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6-01-11 |
发布时间 |
2016-05-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