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350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湘01民终5536号 |
案号 |
(2019)湘0102执344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三、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思偿还借款本金108 1124元;四、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思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15 622.48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8 112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卢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共计33 468元。由上诉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 468元,被上诉人卢思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谭亮负担6 000元、原审被告由长沙县天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 000元、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 000元。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三、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思偿还借款本金10 811 124元;四、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思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210 222.48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 811 12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卢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共计33 468元。由上诉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 468元,被上诉人卢思负担4 000元、原审被告谭亮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唐飞林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由长沙县天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三、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思偿还借款本金108 11124元;四、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思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210 222.48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8 1112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卢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 734元,共计33 468元。由上诉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 468元,被上诉人卢思负担4 000元、原审被告唐飞林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由长沙县天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原审被告谭亮负担5 00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9-06-03 |
发布时间 |
2019-11-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谭亮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303815635065317 |
登记机关 |
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创业路01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