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哲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582********00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1民初631号 |
案号 |
(2020)冀01执9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38031.03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对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沙土国用(2010)第0100244号,他项权证号:沙土国用他项(2017)第16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对被告张哲、被告李香玲质押的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3600万股权(质权登记编号:130582201706290003)和2400万股权(质权登记编号:13058220170629000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邢台环星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达铝业有限公司、张新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丁玉花在与被告张新增的全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六、被告邢台环星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达铝业有限公司、张新增、张哲、李香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担保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90元,由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邢台环星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达铝业有限公司、张新增、丁玉花、张哲、李香玲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2-10 |
发布时间 |
2020-07-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