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7049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惠执字第873号 |
案号 |
(2014)惠法执字第0087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惠民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 东 省 惠 民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76号 原告芦燕,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世纪花园26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72301198104260021。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武定府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义。被告刘兆华,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农村信用社1号楼。身份证号:37232119690630175X。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义,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世纪景园18号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72321195307122659.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学荣,女,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世纪景园18号楼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燕与被告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投资)、刘兆华、李加义、位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刘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李加义、位学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友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燕诉称,2012年10月25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12年12月9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各被告分别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2%。后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加义与被告位学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位学荣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 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兆华辩称,对被告刘兆华捺章、签字的,借款是属实的。公司是两个人的,欠钱还钱是应该的。被告刘兆华应该承担总还款额的一半,但不能让被告刘兆华自己还钱。外面也欠被告刘兆华很多钱,其要账也很困难。被告李加义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李加义与被告刘兆华合伙期间,被告刘兆华所借,且所借的款项由被告刘兆华掌握,因此,被告刘兆华应当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当从约定计算,对于超过的利息部分,被告李加义不予认可。被告位学荣辩称,涉案款项与被告位学荣无关。该款项系被告李加义与刘兆华合伙期间所借,被告位学荣与被告李加义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位学荣对借款不知情,应驳回对被告位学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友投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芦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是由前期借款转入的。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是由前期借款转入的。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经质证,被告刘兆华、李加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位学荣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位学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芦燕借款200 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芦燕借款90 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芦燕与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芦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向原告芦燕借款29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应予偿还。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借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系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共同所借,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加义、位学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位学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友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与判决。原告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华、李加义、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燕借款本金18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兆华、李加义、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燕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350元,保全费1 870元,由被告刘兆华、李加义、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海审 判 员 田道岐审 判 员 吕仁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惠民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4-11-03 |
发布时间 |
2016-12-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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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李加义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1621570498461E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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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惠民县城武定府路5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