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春和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0474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京执43号 |
案号 |
(2017)京02执68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美元1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和相应的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二、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1.6亿元和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及相应的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寿比胡同15号,权证编号分别为京东他项(2013)第00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X京房他证东字第021942号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美元1.4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美元1.4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梁小雷、宁波中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宁波春和钾资源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梁小雷、宁波中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7-11-21 |
发布时间 |
2018-11-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梁光夫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201704745887M |
登记机关 |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分局 |
注册地址 |
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7-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