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陶小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121********42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洪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6)赣01执9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贷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3753325.06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魏小红、陈春云、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燕对本判决第一项中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市绿庄米业有限公司、刘小菊、魏水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14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魏小君、罗燕、南昌市丰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陶小华、吴八妹、南昌县华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陶华龙、李贵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陶小华、吴八妹、南昌县华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陶华龙、李贵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陈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29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魏小红、陈春云、南昌市绿庄米业有限公司、刘小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魏水林、罗燕、魏小君、南昌市丰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陶小华、吴八妹、南昌县华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陶华龙、李贵兰、陈玉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天谷实业有限公司、魏小红、陈春云、南昌市绿庄米业有限公司、刘小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魏水林、罗燕、魏小君、南昌市丰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陶小华、吴八妹、南昌县华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陶华龙、李贵兰、陈玉英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6-02-18 |
发布时间 |
2016-08-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