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惠州市富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731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粤1302民初7147号 |
案号 |
(2019)粤1302执358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950199608004】。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炜和被告惠州市富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鑫群府项目栏杆制作、安装的承包合同》和《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履行工程安装的义务。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鑫群府栏杆工程项目结算单》和《鑫群府门制作安装项目结算单》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合意。虽然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均无被告的公司印章,但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新良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可视为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因此,被告应依照实际工程款即两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数额予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7736.09元+261775.2元=409511.29元。被告惠州市富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富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炜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09511.29元。二、驳回原告黄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9-05-22 |
发布时间 |
2019-07-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粤1302执3585号 |
立案日期 |
2019-05-22 |
执行法院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417214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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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张新良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1302673114870Q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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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惠州市下埔南二街3号综合楼第四层402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