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3472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济商初字第103号 |
案号 |
(2016)鲁01执81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20613123.28元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451984.79元、违约金752412.78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30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以20613123.28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13902元;三、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438540.8元、违约金730032.8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30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六、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6-11-10 |
发布时间 |
2017-05-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建民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14007347217041 |
登记机关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德州经济开发区湘江路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