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吴志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225********753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湘0423民初735号 |
案号 |
(2020)湘0423执4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衡山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原告康永军的各项损失共计470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2.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6.97元,合计95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2.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6.97元,合计959.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2.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6.97元,合计95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36.26元;二、原告熊余芳的各项损失共计41 9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1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53.22元,合计776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1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53.22元,合计7769.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1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53.22元,合计776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3元;由被告黄少波赔偿500元;由被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00元;由被告吴志红赔偿500元;三、原告康诗语的各项损失共计92 49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5.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2.27元,合计20 0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5.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2.27元,合计20 06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5.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32.27元,合计20 0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3.52元;由被告黄少波赔偿200元;由被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0元;由被告吴志红赔偿200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康永军、熊余芳、康诗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48元,由被告黄少波负担1000元,被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志红负担1000元,原告康永军、熊余芳共负担465.48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衡山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01-14 |
发布时间 |
2020-05-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