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2323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5民初39号 |
案号 |
(2017)川0105执86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961954.01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1950354.01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2011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谢世云、虞霞、虞洪娟对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旭阳镇梓桐桥路11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荣国用(2010)第80226号】、位于旭阳镇梓桐桥路119-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荣国用(2012)第59011号】,被告谢世云、虞霞共同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东兴寺街火车站居委会18号的房屋(自房他证2014字第061102222号),被告虞洪娟所有的位于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学海书香6-2-601号的房屋(荣房他证字第2014003246号)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谢世云、虞霞、虞洪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57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谢世云、虞霞、虞洪娟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2-14 |
发布时间 |
2017-06-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谢世云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0321723236930A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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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荣县旭阳镇子同桥路119-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