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谢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28********003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民初12号 |
案号 |
(2017)川0131执102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8588845元并支付利息(按《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5月5日计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858884.5元;二、被告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被告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744874-2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对被告吴春林提供的抵押物【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74487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公司、吴春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云、张桂荣、谢军、谢端、成都鼎圣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00.5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1432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凯通投资有限公司、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公司、吴春林、刘云、张桂荣、谢军、谢端、成都鼎圣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蒲江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10-18 |
发布时间 |
2017-11-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