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783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宿中商初字第0075号 |
案号 |
(2016)苏13执10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宿迁市宁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算利息;如在2013年12月4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则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罚息);二、被告宿迁市宁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三、如被告宿迁市宁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绿化带南侧7281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宿国用(2011)第5153号】和单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三台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00万元和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宿迁市宁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允忠、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允忠、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宁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1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1170元,合计5310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3-07 |
发布时间 |
2016-06-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黄培腾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311678316615B |
登记机关 |
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宿迁市宿豫区宿沭公路绿化地南侧 |